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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就是由于本人的过失或者基于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因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尽管是这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民法创制“表见代理”的制度,就是为了保证民事交易的正常进行,也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有权代理具有相似的地方。而要认定究竟何种情况属于表见代理,民法理论对此有四个界定的条件:
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需仍然以本人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这个条件是本人最终承受法律结果的一个前提。
二、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在民事活动中,代理人往往在丧失代理权之后,可能会因为本人的过失,没有及时收回代理权或通知交易对方,最终导致代理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在外观上看起来仍然是“有权代理”。
三、第三人善意。这是表见代理制度真正保护的核心,正是需要保障民事活动得以正常维持,这就要求第三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需持的是善意的态度,并且没有任何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导致了民事法律行为呈现出具有瑕疵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若第三人明知代理人无权代理,仍与其进行民事活动,造成损失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当中,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有效行为的三要件,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是完全有效的,而非无效、效力待定或是可撤销。在司法实践中,代理人总会因为各种理由在进行这种表象上的“有权代理”,目的就在于导致被代理人的损失或是自己获利。但是从立法的角度,并不能因为一己私利就完全否定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因为表见代理的目的始终是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非惩戒被代理人或让民事法律行为无法正常进行。只不过考虑到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在承担了法律后果后若造成了损失,仍然可以请求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表见代理维护民事活动所提供的一种救济性措施。
所以,正是因为表见代理的每一个环节在法律上均有特殊制度加以规定,这就成为中国代理制度上的一个亮点,体现了中国民法从合同和经济学的视角上,维护世俗社会中民事交易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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